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普遍被认定为借贷违背事实,诚信丧失
作者:游植龙,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一级律师,广东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省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电话:13802726525
在我国,房价持续高涨,房产已成为夫妻的重要财产。房价高企,子女购房时由于财力有限,往往需要父母的帮忙出资以支付房款。而房产价值少则数十万元,多则上千万元,涉及利益巨大,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深受社会关注。
一、实际情形:父母的出资款绝大多数情况下是赠与。
首先,根据笔者从事婚姻家事律师业务30年来所接触到的社会广大父母子女们的表态、现实案例以及生活经验,可以得出结论: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除了极少部分确实有借贷的意思之外,绝大部分都是父母的赠与。在我国,父母对子女的付出和父母的伟大,怎么形容都不过分,赠与财产更不在话下。在子女购房时,无论是婚前婚后,父母倾其所有出资帮助子女购房,绝大多数情况下其本质上乃是资助而不是借贷,在出资时实际上并无要求子女返还的意思。对于这一点,相信对中国国情有所了解并尊重事实的社会大众,也会一致认同。
其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4]26号)认为: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我们认为,条文中的“应当认定”是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的观点也认为:“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给子女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综上,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因此,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绝大多数是赠与,无可置疑。
二、父母的出资款普遍认定为借贷,违背事实,诚信丧失。
原《婚姻法》以及现有的《民法典》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大多数情况下,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很少明确表示只赠与子女一方,最主要是父母出资时,很少甚至不愿意设想将来子女离婚的可能,其初衷都想子女婚姻能长久,如果子女不离婚,出资作为对子女一方或者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都无所谓,都并不违反父母的意愿。但在子女出现闪婚闪离情形时,如果仅仅因为短暂的婚姻就让子女的配偶分走父母大半生的积蓄,显然与父母出资的预期不符,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一半。
因而,当子女离婚时,在父母出资所购不动产被认定为子女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父母和子女便心有不甘,联合将出资称为借贷,有的事后让子女补上借据,有的甚至连借据也没有,便由父母向法院起诉,诉称出资是借贷,要求子女及其配偶返还“借款”。
本来,基于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性质为借贷的小概率事实,所以当父母及其子女一方主张出资款为借贷时,我们就应当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当子女及其配偶均确认为借贷的,可予认定。但当只有父母和子女一方提出是借贷,而子女配偶否认的,主张为借贷的一方就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特别是,在购房出资之后,子女单方向父母出具的借据,其证明力较低。因为,当子女及其配偶关系不和或婚姻有变时,父母为了维护自己及子女利益,偏袒子女普遍存在,往往存在着将原本的赠与改口谎称为借贷的现象。然而,神奇的是,近几年来,这种操作却大多数得到法院的支持。
不少法院判决认为: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责任。父母对子女买房提供出资的除明确表示赠与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以父母没有继续供养的责任,就认为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就属于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出借,其逻辑是不成立的,违反了现有法律规定,也是对中国父母子女内在亲情和情感关系认知的背离。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属于借贷小概率的事实,在法院的判决之下,变成了普遍的现象,颠覆了我们对于出资款绝大多数情况下是赠与的认知,严重违背了事实。
放纵甚至支持父母将当初赠与的“出资”变为“借贷”,在这一点上,司法实践的实用、功利主义暴露无遗,诚实信用原则置之不顾。但有些人还以此沾沾自喜、宣称合情合理,认为维护了出资父母及其子女的利益和主持了公义,令人诧异。
有人认为:将父母出资认定为借贷,避免了一些人借婚姻关系不劳而获,保住了父母毕生积蓄不被子女的配偶分走一半,维护了实质正义,有何不可?
我们设想一下: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当初,为了面子不好意思明言是借贷,或者为了博取子女配偶的欢心,明示或默示出资是赠与。此时,子女的配偶确知或判断认为该出资是赠与,父母为了充当“好人”,也非常乐于见到子女配偶的这种明知或误判现象。然而,日后子女离婚,父母为了自己及子女利益,却突然声称是借贷。如果,父母当初有明示是赠与,如今却改口谎称为借贷,那就是毫无诚信可言。如果,父母当初与子女单方私下已确认为借贷,却故意隐瞒、欺骗子女的配偶,误导子女的配偶认为父母的出资是赠与,那就是隐瞒与欺诈。如果这种行为还能得到支持,那我们支持的将是欺诈、诚信丧失的行为。
从价值取向上,我们应当清醒认识到,我们的法律绝不应为了照顾父母的所谓“面子”或者所谓利益,而置规则与诚信原则于不顾。为了财产利益,纷纷将心照不宣属于赠与的出资称为借贷,普遍造假、诚信丧失,公众普遍模仿,危害极大。
在这里,我们也要明白无误地告诉社会大众这样一个规则:既然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当然要事先说清楚,借贷就是借贷,父母、子女、子女配偶三方签字确认;为了自己的面子,充当好人,不说是借贷,那么就视为赠与,一诺千金。既要面子默认是赠与,又要利益改称是借贷,天底下哪有这么好的事?
本来,子女夫妻之间的涉父母出资的财产纠纷只在子女夫妻之间内部解决,不把父母牵涉进来才是最好的解决办法。但出资普遍被法院认定为借贷,客观上是怂恿、鼓励父母另案提起借贷诉讼,不仅加重了父母负担,增加了父母子女及配偶间的诉讼成本,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更伤害了父母与媳妇/女婿甚至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感情。原本各方都高高兴兴、让媳妇或女婿本应感到温情的父母出资,在“借贷”和谎言面前,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反目成仇,变成了一场不幸的厮杀。
卿本佳人,奈何做贼。
三、正本清源:修法立规,价值回归。
善法使人良善,恶法使人丑恶。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人们总是喜欢趋利避害。
《民法典》延续了原《婚姻法》规定,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者妻一方的除外。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规定相关内容,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时和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尚能得到大众接受,但随着时代的变迁、经济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时至今日已不合时宜,必须予以修改。理由是:
首先,将夫妻一方婚后因法定继承所得的财产规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该规定实质上与《民法典》继承编中关于法定继承的继承人范围明显冲突。因为根据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是确定的,法定继承制下的遗产只能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嘱继承人也必须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员。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当于修改了法定继承的继承人范围,实际上使得继承人扩大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以及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特别是第一顺序的子女及其配偶成为了最常出现的法定继承人。
其次,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因遗嘱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立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表明归夫妻一方所有的,才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这实质上违背了立遗嘱人或赠与人的真实意愿 。因为,根据该规定,如果立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没有将遗嘱继承人或受赠人的配偶明确排除在外,则该配偶自然也获得了该份财产。然而,这种推定并不符合立遗嘱人或赠与人的个人意愿,因为遗嘱内容或赠与合同已经充分说明了立遗嘱人或赠与人个人对财产的处理意愿。如果立遗嘱人或赠与人有意愿将财产遗留给遗嘱继承人的配偶或赠与给受赠人的配偶,其完全可以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直接说明,但如果遗嘱或赠与合同没有提及,则已经充分说明了立遗嘱人或赠与人的个人意愿是只归继承人或受赠人个人所有,而不包括继承人或受赠人的配偶,法律不应代其作出处分决定而认定为继承人或受赠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再次,由于立遗嘱人或赠与人与遗嘱继承人或受赠人的配偶存在微妙的关系,如果立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直接将遗嘱继承人或受赠人的配偶排除出去,立遗嘱人或赠与人会担心在其有生之年与遗嘱继承人或受赠人的配偶之间的关系会恶化,所以往往不愿意这么做。但现有规定,又迫使了部分人为了保障其继承人或受赠人的财产权利,不得不立下遗嘱或赠与合同将其继承人或受赠人的配偶排除在外,而一旦为继承人或受赠人的配偶(比如媳妇或女婿)得知,则对其家庭关系存在着较大的伤害,显然无利于家庭的和谐。
最后,更为严重的是,上述的规定又导致在实践中一些继承人或受赠人为了达到不让其配偶获得遗产或受赠财产的目的,而假意作出放弃遗产或受赠财产的意思表示,而后与其他继承人或受赠人私下再分割遗产或受赠财产,既存在着法律漏洞,又显然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提倡。而在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情形下,由于现有法律规定一般将出资视为对子女及其配偶双方的赠与,父母及子女方利益受损,导致了父母及其子女普遍串通将出资称为“借贷”进行虚假诉讼,诚信丧失。就法律的价值取向而言,本应体现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价值导向,但实际结果却反而导致实践中普遍出现欺骗隐瞒、诚信丧失现象,令人痛心。
笔者认为:由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基本并非源自于夫妻用脑力或体力劳动、投资等创造所得的积极收入,从法理上,规定为该方个人财产更为合理,也尊重了立遗嘱人或赠与人的真实意愿。同时,如果将夫妻一方因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确定为该方个人财产,若被继承人或赠与人与继承人或受赠人的配偶关系良好,则可以通过遗嘱或赠与的方式给予其相应的财产权,法律效果将更好。
就心理而言,认为应该得到却最终没有得到,预期落空,其反馈将是负面的;当不抱任何希望却得到时,会有意外惊喜,其反馈将是积极的。举个例子,由于法律规定了夫妻一方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父母死亡或赠与子女财产时,子女的配偶心里预期是本以为根据法律规定该财产自己有也份,想不到公婆或岳父母却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将自己排除在外,此时对公婆或岳父母的好感可能会丧失;而如果法律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该方个人财产,当父母死亡或赠与子女财产时,子女的配偶认为反正法律规定自己没份,不抱希望,想不到公婆或岳父母却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自己也有份,此时对公婆或岳父母的好感将大大增加。这样,既符合法定继承的原理,又有利于促进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的和睦相处以及赡养扶助。何乐而不为?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在立法时应对价值导向有着充分的考虑,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者受赠所得的财产规定为该方个人财产。这样,能够尊重夫妻一方及其亲属的个人意愿,防止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无限延伸,不仅有利于保护夫妻一方的财产权,协调和平衡家庭成员及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家庭和睦,避免助长不劳而获以及借婚姻获取钱财的不良思想,也有利于避免出现继承人或受赠人与其他继承人或受赠人串通假意作出放弃遗产或受赠财产意思表示的现象,减少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虚构为借贷的日益增多的虚假诉讼行为,对于倡导诚实信用有着极大的好处。
因此,笔者此前曾多次呼吁借民法典编纂之机修改原有法律规定,对于《民法典》涉及婚后受赠或继承所得财产性质的相关内容,建议改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妻双方的财产除外。
然而,笔者的上述建议却没有得到立法采纳,婚姻家庭法律再次错失了正本清源的良机。
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之下,为了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体现正确的价值导向,可以采取如下方法:
第一,对于父母主张为借贷的,应有其子女及子女配偶的共同确认方可认定为借贷。只有子女单方认可的,可以尊重子女个人的意愿认可为借贷,但只作为子女一方个人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婚后子女一方举债用于购房时,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理上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鉴于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这种特殊的关系,当子女因购房需要而向其父母借贷时,一般属于向外巨额举债,子女配偶当然有知情权,而道理上子女也应当告知其配偶,我们要求父母此时尽谨慎义务,要求子女配偶共同确认借贷事实,于情于理并不为过,对于父母而言也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也不会损害彼此间的关系。而这种规则一旦确立,大家有了明确的指引和预期,相信也会为大众所接受。
这种做法,可以有效避免出现父母出资的子女一方欺骗配偶谎称是“赠与”而事后却以出资时的借据或借款合同声称是“借贷”的不诚信现象。这对于防止父母与子女方私下串通,避免虚假诉讼,倡导诚实信用,有着良好的效果。
第二,考虑到父母的出资意愿和权益需求,当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一人名下时,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可将该出资款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
第三,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及其配偶双方名下或子女的配偶一方名下时,出资款属于子女夫妻共同财产。不动产既然登记在自己名下自己就有份,这符合大众的预期及普遍认知。以父母赠与一方的出资款购买的不动产,当产权直接登记或者事后变更登记在子女及其配偶双方名下或子女的配偶一方名下时,可以视为是子女及其配偶对出资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可能有些父母对此有异议,认为自己出资且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子女不应该自行处分。但我们知道,在赠与完成之后,所有权已经属于子女,子女有权进行处分。现实中,不排除有些人为了达到婚姻目的或者获得配偶欢心,在婚后以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双方名下或配偶一人名下,而有些人有不劳而获、借婚姻获取钱财思想,所谓我有金钱你有美貌,但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双方既然有此合意,我们也应予以许可。因为,诚信原则应得到贯彻,不应随意推翻原有约定或承诺。
无规矩不成方圆,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性质认定的混乱局面应该终止了。否则,诚信丧失,虚假不止。应当建立符合法理、体现正确价值导向的认定规则,让大家对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性质认定有一个稳定的预期和正确的判断,以树立优良家风、弘扬诚信美德、净化社会风气。
最后,笔者也再次呼吁,尽快修改民法典规定,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该方的个人财产,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外,相关问题也可逆刃而解。
(2021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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