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24条”之后,又一让配偶无辜背负巨额债务的恶法

作者:游植龙,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一级律师,广东省律师协会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省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电话:13802726525

​​原创 游植龙 南粤家事 2022-08-14

 

 

主要观点:
 

  • 父母婚后为子女购房出资,父母与子女串通将出资说成借贷,让子女的配偶背负巨额债务,是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后,又一让配偶无辜背负巨额债务的恶劣做法。
  • 现实版婚姻“杀猪盘”:某男为追求美女,称父母出资赠与购房,婚后登记男、女双方名下,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后该男出轨或家暴或其他原因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男方与其父母串通将出资说成借贷,女方可能“净身出户”,尤其在房价下跌之下,当初所购房屋变卖价值远远不足以支付男方父母的出资,女方还要背负巨额债务。在如下案例中,即为如此:男方声称其父母出资700万购房。现因房价下跌,房屋市价已低于700万元。女方购房时自己出资支付的40万元也化为乌有,还要背负这“天外飞来”的700万元债务及其巨额利息。
  • 司法裁判者对上述恶意串通的虚假陈述、虚假诉讼、隐瞒和欺骗的做法不仅不予以处罚,反而予以支持,违背基本常识和社会普遍认知,将赠与认定为借贷,导致规则不存、诚信不再、价值沦丧。
  • 在婚后父母购房出资性质认定中,当然是男女平等;但实质情况是,男方父母出资的情况较为普遍,这也涉及对女性权益保护的问题。一方面,我们要让女性为国家作贡献,多回归家庭、多生小孩、多养育小孩;另一方面,只要男方父母子女把出资说成是借贷,法院就认为是借贷,根本不需要女方知情,根本无视女方对男方向外“举债”本应当具有的基本知情权,就可以让女性无辜背负巨额债务。这样的司法和现实,女性的财产安全要不要保护?婚姻家庭财产还有什么安全可言?
  • 目前我国婚姻家事审判理念中存在的上述价值沦落的现象不容忽视。希望关心中国婚姻家庭安全、关心家事司法审判正义价值改善的善良中国人深入思考。
  • 有裁判者认为,父母出资,只要子女的配偶有受益,就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这种逻辑,显然非常荒唐,如果按照这种逻辑,中国的赠与制度就应当取消,因为赠与就是受益,受赠人就应该承担偿还责任,那么赠与制度就要改成借贷制度了。所以不值一驳。
  • 还有观点认为:父母的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子女离婚违背父母赠与的原意,父母的利益要保护。我也非常赞同父母的权益也要保护,但是,怎么保护,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则。是认为是附条件的赠与,还是认为赠与是对自己子女的单独赠与,或者是认为虽然是对子女配偶的共同赠与、但分配比例是不是有所照顾?我们可以讨论。只要你也认为是赠与,我们就有共识。但是非要将赠与说成借贷,那就是指鹿为马,颠倒黑白了!
  • 以下这份再审申请书可窥一斑而知全豹,相关内容,自行判断。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某某(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父(贾某某之父)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贾父、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

 

事实和理由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伪造主要证据,判决严重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是:

一、被申请人贾父提交的《起诉状》及一审《授权委托书》并非“贾父”本人签名,被申请人伪造诉讼资料,严重违法,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经申请人发现和判断,一审《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并非被申请人“贾父”本人签名,被申请人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

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诉状和授权委托书需要当事人本人签名是诉讼的基本要求和准则,如果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则其起诉不具有效力,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基本原则,当事人如果由他人冒名签名,则是伪造诉讼文书,违背诚实信用,应予以严惩。

再次,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原告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均不是当事人本人签名,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因为,诉讼行为是非常严肃的法律行为,即使允许当事人对诉讼行为追认,也就是说,如果原告本人对他人的冒签行为进行追认,也必须在一审判决作出前进行追认,而不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否则,一审判决对其有利,原告就选择进行追认,一审判决对其不利,原告就选择不追认,判决书的效力交由当事人去选择,那么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将无从谈起。故而,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原告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不是其本人签名,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而绝不能允许当事人有选择地进行追认,否则法律将是儿戏,判决也是儿戏。

在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工商局调取贾父名下公司的档案材料发现,工商局备案的档案材料上有大量贾父的签名,通过对比工商局备案存档的工商材料上贾父的签名和“贾父”提交一审法院的《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发现,“贾父”提交的《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贾父”的签名字迹与其本人的签名字迹大相径庭,由此可以判断《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贾父”的签名存在冒签的事实。在2021年10月25日二审庭询过程中,申请人及代理律师特别提出贾父本人必须对《起诉状》和一审《授权委托书》是否是其本人签名作出回答,但二审法院对此避而不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该行为涉及是否冒签、伪造诉讼文书,涉及当事人是否诚实信用,涉及法院判决的尊严和效力,为查清本案事实,申请人在2021年10月25日庭询时已提出申请鉴定,在庭询后的2021年10月28日又再次向二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特别申请二审法院对贾父在一审时提交的《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贾父”的签名字迹是否是贾父本人签名委托相关机构作出鉴定,并再次请法庭对贾父本人对《起诉状》和一审《授权委托书》上“贾父”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询问、调查。但二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庭审理规则。

二、被申请人贾父、贾某某作为父子关系恶意串通伪造五份《借条》和一份《还款承诺》,虚假诉讼十分明显,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原则,被申请人贾父应对其起诉借贷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而其提供的主要关键证据是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2017年11月10日、2018年9月8日、2018年9月22日、2019年9月6日的五份《借条》以及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的《还款承诺》。这些证据是案件审理的关键,证据是否真实有效,将影响着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申请人深知,贾父出资当时已告知是对子女配偶双方的赠与,所以,贾父出资当时绝对不可能要求贾某某出具借条。而因为申请人与贾某某夫妻感情不和产生矛盾,贾某某于2020年3月提出离婚,并写了《离婚协议》,愿意补偿申请人300万元,此时也从未提出过有夫妻债务。但在2020年5月,贾某某与申请人通话时告知申请人,称其已通过律师伪造借条,会让申请人承担巨额债务,让申请人日子不好过。因此,申请人确信,被申请人贾父向法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2017年11月10日、2018年9月8日、2018年9月22日、2019年9月6日的五份《借条》以及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的《还款承诺》,均是2020年5月期间贾某某变造签署。

两被申请人串通伪造借据、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被申请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信诉讼原则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基本要求,然而,原审法院对于被申请人贾父、贾某某的上述伪造债务非法犯罪行却不加处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有纵容包庇之嫌。

贾父为了帮助其子贾某某达到非法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提供五份倒签日期的《借条》和一份《还款承诺》、伪造债务,贾父、贾某某以伪造的证据、捏造的借款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且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过《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上述五份《借条》及《还款承诺》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又二次书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再次请求对笔迹形成时间或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的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上述五份《借条》及《还款承诺》中主体内容的书写字体、“贾某某夫妻”的签字字样、捺手印以及落款日期的形成时间,或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以查明该证据是否为伪造的证据,查清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

该五份《借条》及《还款承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基本证据,连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不进行审查,案件事实将无法查清,也不可能作出正确判决。然而,二审法院却没有许可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实际上就是对本案是否存在借贷的事实不予审查,对两被申请人的造假行为纵容甚至包庇,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三、从证据上,被申请人贾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充分证明出资是赠与性质,故应驳回被申请人贾父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但原审判决却认定存在借贷关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1、从贾父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看,写明的“借款人”、“承诺人”的签名落款处写“贾某某夫妻”,作为被申请人的贾父和贾某某也非常清楚,所谓夫妻借款,应当有借款人夫妻的共同签名方可有效,所以被申请人才会在《借条》和《还款承诺》写上了“贾某某夫妻”。但在签名落款处所写的只是“贾某某夫妻”,而不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贾某某的签名,且签名落款处也只有一个手指印。实际上,由于借款并不存在,《借条》和《还款承诺》完全是事后造假,他们也不可能要求申请人签名,所以实际上只有贾某某一人的手写字。这恰恰足以证明借款并不存在。

2、被申请人贾父的妻子也即贾某某的母亲多次向申请人表达出资是赠与。

(1)在2019年4月19日申请人与贾某某母亲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申请人与贾某某母亲的聊天中提及“妈,你跟爸给我俩买房,我爸来给我搞装修我们已经很感激啦......”(见二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见,贾父出资为申请人、贾某某购置房产是对双方的赠与,贾母亦确认房子是赠与双方的。

(2)在2019年4月19日申请人与贾某某母亲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贾某某母亲明确表明“我给贾某某在青岛买了2套房子,广州买了1套,没让他承担任何贷款和费用,没有让他操一分钱的心”(见二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见,贾某某父母出资所购置房产的三套房产,是赠与,而不是借款,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3)贾父的妻子、贾某某的母亲在2020年5月29日与申请人通话时,也明确表示是赠与,而不可能是借贷。贾父转账给贾某某实际上是贾母在操作,贾母对出资赠与申请人购房十分清楚。

3、贾某某于2020年3月提出离婚,并写了《离婚协议》,愿意补偿申请人300万元,此时也从未提出过有夫妻债务。

4、贾某某一直声称其父母购房出资是赠与,直至双方诉讼离婚期间的2020年5月6日,贾某某突然提出有借据,申请人对此表示不知情,贾某某明确回复:“你肯定不知道”(见二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该微信聊天有聊天文字内容、贾某某本人的语音,足以认定聊天主体是申请人和贾某某。

以上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案购房款是赠与,贾父原审提交的五份《借条》及《还款承诺》是事后伪造的。

四、原审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属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本案涉及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性质的认定。对 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上述规定,很显然,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就是:“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也就是说,父母为子女婚后购置房屋出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赠与处理。

而这种明确约定,涉及到子女配偶的双方利益关系,必须有父母、子女及子女配偶三方的共同明确确认,方可予以认定。只有父母及其子女单方确认的,不应予以认可,因为,当子女与配偶关系不和或婚姻有变时,父母为了维护子女利益,偏袒子女普遍存在,往往将原本的赠与串通改口谎称为借贷。

在本案中,涉及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性质的认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判决,但是,原审判决却未适用该司法解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审判决不仅没有依法适用法律,反而采信二被申请人单方串通的、明显是倒签日期的所谓《借条》及《还款承诺》,在被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生硬认定借款关系成立,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结果严重错误。

五、本案涉及父母出资性质的认定,被申请人贾父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赠与。

父母的出资款绝大多数情况下是赠与,事实和理由是:

首先,根据现实案例以及生活经验,可以得出结论: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除了极少部分确实有借贷的意思之外,绝大部分都是父母的赠与。在我国,在子女购房时,无论是婚前婚后,父母倾其所有出资帮助子女购房,绝大多数情况下其本质上乃是资助而不是借贷,在出资时实际上并无要求子女返还的意思。对于这一点,相信对中国国情有所了解并尊重事实的社会大众,也会一致认同。

其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4]26号)认为: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我们认为,条文中的“应当认定”是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的观点也认为:“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给子女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综上,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也持此观点。

对此问题,根据《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郑学林 刘敏 王丹,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3期),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

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

近年来,由于房价高企,子女购房财力有限,往往需要父母的资助,为了子女能够安居乐业,很多父母也是倾其大半生积蓄。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以及归属关涉各方切身利益,往往成为社会热点。婚姻法解释二和婚姻法解释三对此问题均有规定。此次清理中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体系化整合,删除了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在理解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财产只归一方。也即,在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前提下,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此,总体上,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形非常复杂,有借款的情形,也有赠与的情形;有只赠与一方的,也有愿意赠与双方的,如果当事人愿意通过事先协议的方式明确出资性质以及房屋产权归属,则能够最大限度减少纠纷的发生。为此,我们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进行了重新表述。首先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精神,直接转引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如果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与一方的,则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2.要明确法律关系的性质

实践中,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各方可能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应当将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借款还是赠与,不能仅依据《解释(一)》第29条当然地认为是赠与法律关系。要特别强调的是,在相关证据的认定和采信上,注意适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从而准确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这也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一致。

为此,当只有父母和子女一方提出是借贷,而子女配偶否认的,主张为借贷的一方就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特别是,在购房出资之后,子女单方向父母出具的借据,其证明力较低。因为,当子女及其配偶关系不和或婚姻有变时,父母为了维护自己及子女利益,偏袒子女普遍存在,往往存在着将原本的赠与改口谎称为借贷的现象。对于父母主张为借贷的,应有其子女及子女配偶的共同确认方可认定为借贷。只有子女单方认可的,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鉴于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这种特殊的关系,当子女因购房需要而向其父母借贷时,属于向外巨额举债,子女配偶当然有知情权,而道理上子女也应当告知其配偶。作为父母,此时尽谨慎和注意义务,要求子女配偶共同确认借贷事实。若父母没有要求子女配偶确认或告知子女配偶,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要求子女配偶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以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该认定认为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就属于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出借,其逻辑是不成立的,违反了现有法律规定,也是对中国父母子女内在亲情和情感关系认知的背离。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属于借贷小概率的事实,在原审法院的判决之下,颠覆了我们对于出资款绝大多数情况下是赠与的认知,严重违背了事实,明显指鹿为马。

尤其是,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贾父和贾某某恶意串通伪造五份《借条》和一份《还款承诺》,虚假诉讼十分明显,且贾父的妻子、贾某某的母亲也明确承认其出资是赠与,绝不是借款。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仍拒不同意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对申请人与贾母的通话录音不加审理,对虚假诉讼不加制裁,放纵甚至支持父母将当初赠与的“出资”变为“借贷”,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将诚实信用原则置之不顾,判决申请人对所谓“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判决严重错误。这种判决若不予撤销,那我们支持的将是欺诈、诚信丧失的行为,社会就会普遍造假、诚信丧失,公众普遍模仿,危害极大。

六、原审判决结果对申请人极不公平,其判决明显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若法院判决不坚守基本规则和社会正义,婚姻家庭毫无安全可言,弱势女性被负巨额债务,社会诚信将完全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贾父、贾母夫妻及贾某某,一直均对申请人声明其出资是赠与,申请人也一直认为是赠与,在申请人提交的本人与贾母及贾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中均足以证明了这一点。而今,仅凭被申请人贾父与贾某某私下倒签日期的《借条》和《还款承诺》,就将赠与认为是“借贷”,明显违背基本事实。这样,就让申请人无辜背负700多万元的巨额债务,对申请人明显不公。

在原审判决之后,被申请人还声称:“先不申请执行,要让申请人每年付几十万元利息,让她日子不好过。”其用心极其险恶。根据原审判决,申请人要承担3.85%的年利息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项相加达10%的利息,700万元的本金每年的利息为70万元,对于作为一个普通员工的申请人而言,是非常巨大的数目,申请人因此将背负巨额债务。就算是申请人将原先购买的房屋,现全部出售,因房价回落,也根本不足以支付700万元,还有巨额的利息,可以预见,申请人因此背负巨额债务,基本生活将受到严重影响,日后生活将极其困难。

在婚姻家事案件审判中,必须体现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体现公平正义、诚实信用、保护弱者的正确价值导向,引导公民、家庭、社会有正确的价值取向,扬善惩恶。法院应当保护单纯的、善良的配偶不受伤害,让她们相信家庭、相信生活、相信美好。当她们的权益受到伤害时,就应当给她们以充分的法律保护,有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和司法保障。这样,大家才可以生活在善良之中,不必算计,也不怕他人算计,大家都相信法律,对法庭有充分的信任和尊重,绝不能有恶的司法判例被利用、成为不良之徒行恶之依据,绝不能让行恶之人寻找到借口,这才是善良之司法,才能结出善良之果。

如果法院无视规则,硬要将父母出资变成“借贷”,为了某些父母的个体财产利益,而置规则和社会诚信的大义于不顾,放任父母与子女普遍造假、诚信丧失,那将完全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公序良俗。

若伪造证据、欺诈、隐瞒的行为,还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么这个社会,还有何正义可言?

公众普遍模仿,纷纷将心照不宣属于赠与的出资称为借贷,虚假陈述、虚假诉讼,普遍造假,隐瞒和欺骗不仅没有受到处罚,反而受到法院支持,令人诧异!

综上所述,第一,贾父提交的《起诉状》及一审《授权委托书》并“贾父”本人签名,被申请人伪造诉讼资料,严重违法;第二,贾父、贾某某作为父子关系恶意串通伪造五份《借条》和一份《还款承诺》,虚假诉讼十分明显,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第三,从证据上,贾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存在借贷关系,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充分证明出资是赠与性质,应驳回被申请人贾父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但原审判决却认定存在借贷关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第四,原审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属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第五,本案涉及父母出资性质的认定,被申请人贾父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借贷,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赠与。第六,原审判决结果对申请人极不公平,其判决明显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若法院判决不坚守基本规则和社会正义,婚姻家庭毫无安全可言,弱势女子被负巨额债务,社会诚信将完全丧失。原审判决结果对申请人极不公平,其判决明显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明显同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如下情形: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故对本案应当予以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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