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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用印鉴转汇提取款项的效力如何认定?

游植龙 律师

    本文完成于1992年10月8日,刊登于《法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1993年第2期。本文论及的汇入帐户之款项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来确定款项的所有权问题,199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基本案情] 

    1989年8月,梁某以其开办的兴华饲料购销部(下称购销部)名义,在某信用社圣堂分社(下称圣堂分社)开设一存款帐户,并预留了其丈夫“谭某某”三个字的私人印鉴,尔后,梁某及其丈夫谭某在使用该帐号往来款项时,并没有使用自已预留在开户银行的三字印鉴办理支汇数额手续,而是另起用了—枚刻有“谭某某印”的四字私人印鉴,共用此四字印鉴在帐户内结算了24笔款额,圣堂分社曾通知谭某补盖其三字印鉴,谭某只加盖了其中20笔,余下4笔拒绝加盖三字印鉴。该4笔款额是从某畜牧场汇入的,资金入户后又转汇到某县包装材料厂,转汇的委托汇票上盖有购销部的公章和“谭某某印”四字的私人印鉴,金额总计为86522.1元。谭某认为这4笔款是圣堂分社未经其同意,擅自让其朋友陈某在帐户内划款,造成损失,圣堂分社应承担责任。
    圣堂分社则认为,所争议的4笔款额虽未用预留印鉴办理手续,但所用印鉴确系梁某丈夫谭某的私章,对此,谭某本人是承认的。另外,在办理的手续上还加盖有购销部的公章。这一事实是无可非议的。
    据法院查证,谭某聘用陈某推销玉米期间,陈曾向其提出为陆某(陈的姐夫)借用帐户,之后,陈通知某畜牧场将编织袋款汇往谭的帐户,再转汇给某县包装材料厂。对此,某畜牧场及某县包装材料厂均出具了证明材料,同时否认与购销部有往来业务。

    [分歧意见]

    —种意见认为:只要款项汇入一帐户,就应视作该帐户开立单位的存款。本案所争议的4笔款项均是由与梁某有业务往来的陈某未经其委托擅自支取,圣堂分社违反了银行结算制度,印鉴不符付出梁某款项,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意见则认为:审理此案应首先考虑梁某对4笔存款是否拥有所有权及其故意混用私人印鉴支取存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4笔款项虽在梁的帐户内,但畜牧场已证明是由其在陆、陈指定下汇入的,划出时加盖了谭的四字印鉴及购销部公章,应视作梁同意所作的行为。      

    [评析]

    这是一个典型的案例,涉及到银行存款结算制度问题。
    1、银行存款结算赔偿纠纷是侵权赔偿纠纷的一种,侵权赔偿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有损害结果的产生。因而,首先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来确定存户款项的所有权回题,这不仅涉及到存户能否对该笔款项主张权利,而且确定所有权的归属对是否造成本案的损害结果有决定性的作用。本案所争议的4笔款项的所有权,据畜牧场及材料厂证实,是陆某的钱,而梁某及其夫则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不能以此认定是其所有,又因4笔款不属于梁及谭,也就谈不上遭受损失问题。     
    2、在没有盗用和冒领的前提下,对4笔款的汇入划出应视为梁和谭的授权委托行为。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银行因违反结算制度规定错付或被冒领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资金赔偿。但本案既无盗用印鉴,又没有冒领等方面的事实,争议的4笔款项在办理转汇、提取手续时,不但盖了四字印章,还加盖了购销部的公章。又因四字印章及公章无误,梁与谭本人在转汇、提取帐户内存款时确系数次使用四字印章,因此,梁与谭应对自已混用三字及四字印章的法律后果负责,对争议的4笔款应视作其同意授权的行为,与其补盖的20笔款的支付同样有效。
    3、梁与谭提不出证据证明4笔是其合法所有,也否认不了陈某曾提借用帐号一事及确从其处拿印鉴和公章。因此,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第一十九条及《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任何个人单位不准出借银行帐户的规定,《银行结算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规定和纪律,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负责的规定,尽管圣堂分社因信任梁与谭某而让其混用了印鉴,在一定程度上有过错,但并未给梁与谭造成损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说明:原文当事人之真实名称在本文中不予照登)

 

本文作者:游植龙
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高级律师
广东省律师协会电子商务法律业务委员会 秘书长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专业委员会 委员
联系电话:13802726525 邮件:oklawyer@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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