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必须坚持正义的价值取向
——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例
作者: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游植龙高级律师
【内容提要】本文就法的正义价值取向以及法的价值位阶为基础,分析了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存在的正义价值缺失问题。比较了配偶被无辜负债,对于个人情感和社会的正义都是非常严重的伤害,不让无辜的公民受害应是价值首选之义,这是“利之重”;而废止24条,即使债权人利益有受损,但由于债权有可能得不到实现是可以预见且有多种防范风险和保护救济措施,对于债权人的伤害不那么大,这是“害之轻”。论证为了正义价值的回归,修改或废止“24条”是必然的选择,同时提出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则的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法的价值取向 正义价值 价值位阶 二十四条
一、法的价值取向
法的价值是指法律满足人类生存和需要的基本性能,即法律对人的有用性。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第二,是人对法的期望、追求、信仰。法的价值是一种总是高于现实状态的法的理想状态,是人的相关思想与行为的目标。法的价值在指导人类的同时,又评价着人类关注的法与自己之间的关系及人类的相关思想与行为。法的价值体系包括了法的各种价值目标,它指导着法的具体功能和作用的实现。
法的价值种类主要有三种:自由、正义、秩序。就正义价值而言,包括如下内容:第一,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也就是说,法律只有合乎正义的准则时,才是真正的法律。因此,在制定法律时,立法者必须以一定的正义观念为指导并将这些观念体现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之中,维系正义的制度形态,同时引导广大民众崇尚正义、追求正义。第二,正义是法的评价体系。这就是说,正义担当着两方面的角色:其一,它是法律必须着力弘扬与实现的价值。其二,正义可以成为独立于法之外的价值评判标准,用以衡量法律是“良法”抑或“恶法”。这就是正义观念固有的影响力,也是法学研究本身的任务使然。第三,正义也极大地推动着法律的进化。正义形成了法律精神上进化的观念源头,使自由、民主、平等、人权等价值观念深入人心;正义促进了法律地位的提高,它使得依法治国作为正义所必需的制度建构而存在于现代民主政体之中,从而突出了法律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位置;正义推动了法律内部结构的完善,它使得权力控制、权利保障等制度应运而生;正义也提高了法律的实效。法律的执行不仅要有利于秩序的维持,更主要的是要实现社会正义。
我们的立法活动(包括司法解释)、司法活动也必须坚持并遵循法的价值,如果没有正确的价值取向或丧失了立法当初的正义性,那么,无疑是必须予以废止或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24条”)就是这样的典型例子。
二、正义价值的缺失:“24条”
2004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条文,先原则性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也就是说,债权人主张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是原则定性。然后,再有二个例外:“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如下二种例外情形的,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二种情况几乎没有。因而,“24条”规定的二种例外情形,可以忽略不计。
“24条”规定出台后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变化是:
在“24条”出台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一方,即债权人必须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否则只属于个人债务。
在“24条”出台后,举证责任在举债的配偶一方,即举债方的配偶必须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24条”但书条款的二种例外情形,否则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我们知道,“24条”规定的二种例外情形可以忽略不计,那就是说,举债方的配偶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只要债权人起诉的,基本可以判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疑了。因而司法实践中,配偶另一方被负债的案例层出不穷:配偶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为吸毒、赌博举债,为“包二奶”、包情人举债,为个人挥霍举债,或举债后转移财产,为公司经营举债,为个人经营举债,形形式式,各种合法的、不合法的债务,只要债权人起诉的,统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根据“24条”,被负债的配偶有举证责任,不能证明举债的配偶所举债务属于“24条”规定的二种例外情形,那么就只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由于“24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及举证责任的变化,让人有了可乘之机,使得串通伪造债务、恶意举债的案件大量增加、层出不穷。虽然,《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一般情况下却很难查出其串通造假的事实,即使查出了其受到的惩罚也很小,串通造假的违法成本很低,得到支持的可能性又极大。
“24条”的出台,备受争议。针对受害的当事人和社会上的质疑,最高人民法院网于2016年3月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箱《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中坚持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目前,现行司法解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判决遵循的原则没有问题。”但同时又认为:“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实践中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将债务分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将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问题的立法调研工作。待条件成熟时,我们将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为更好地保护婚姻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
也正是意识到“24条”确实存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那么,《补充规定》有没有解决“24条”存在的问题?没有。因为,按照上述条文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实,即使在《补充规定》没有出台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能够证明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的,法院当然不予支持;能够证明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法院也不会支持。所以,该两款补充规定并没有新的实质内容,这本来就是应有之义。《补充规定》仍然没有解决问题的原因在于,它根本没有改变“24条”存在的核心问题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及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仍由举债方的配偶承担,而实际上,举债方的配偶很难证明举债方与债权人串通虚构债务,也很难证明其配偶举债用于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
如果不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及举证责任规则作出修改的话,“24条”的问题永远存在。
关于举证责任,罗森贝克说:“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举个例子:举债人和债权人串通,立下借条,债权人通过银行将100万元转帐给举债人,举债人取现金返还债权人;或者举债人向债权人举债,但自行取现金用于赌博、吸毒、包养情人。其后,债权人以“24条”为据起诉要求举债人及其配偶还款。对于上述情况,有银行转帐凭证、有借条为据,证据确凿。虽然,我们要求法官要更加谨慎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对于非法债务不予保护、制裁虚假诉讼,但在债权人和举债人均陈述有借款事实存在且有转帐记录的情况下,法官基本上是无法查明其造假的,法官能凭自己的自由心证不予认定其债务真实性吗?显然不能。而另一方面,举债人的配偶也无法举证证明该举债用于赌博、吸毒、包养情人。法官能凭主观判断认为该举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吗?显然也不能。那么,根据“24条”(包括《补充规定》)规定,该债务只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24条”规定的原则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涉及债权人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即使有的法官通过他的内心确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想要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认为“所负债务没有用以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而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平衡各方利益。但由于“24条”规则清清楚楚,作为司法解释,法官判案必须予以适用。如果有法官不加以适用的话,不仅于法律无据,也会受到债权人的质疑,而且一旦改判,还有错案受追究之顾虑,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都是直接适用“24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更何况,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箱《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中也非常明确表示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24条”进行认定:“我们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都是处理夫妻债务的法律依据,但两者规制的法律关系不同。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认定。”同时,即使有的法官置“24条”于不顾,有意网开一面,允许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承担偿还责任,但这实际上是要求举债人的配偶证明一种“无”的客观状态,是非常难以实现的。
根据法律规定,一旦被负债,夫妻共同债务得以共同偿还,其责任是无限的、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的财产)清偿。现实状况是,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被负债的配偶不仅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根本无法偿清负债,包括其婚前的所得,甚至与举债方离婚后的所得也不足于偿债,被负债的配偶可能终其一生也无法偿清。而且,随着我国对被执行人执行力度的加大,曝光、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令等,对于其个人信用、工作、生活、家庭影响可想而知。
“24条”存在的问题,笔者早在十年前的2007年12月就撰写文章《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予以论述,并认为“在司法实践当中,对债权人的过份保护的这种判例越来越多。”配偶一方被负债的情形,据报道,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伴随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逐年高发,2014
年和2015 年适用“24条”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激增,分别高达
8万余件和 8.9 万余件,而2016年案发率进一步增长至13万余件。
根据“24条公益群”在《全国29省1130名24条受害者群体状况报告》公布的数据,在受害者中,有大学教授、省级先进个人,有人大代表、民主党派人士,有法官、律师、军官、警察,有教师、医生、记者、编辑等,从国家干部、企业高管到外企白领、私营业主一应俱全。70.7%的受害者在房产被执行、工资冻结的境况下,依然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同时又无法得到前夫(妻)分毫抚养费,孤儿寡母基本生活陷入困境,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得不到保障。78.4%恶意举债方资不抵债或恶意逃债,导致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根据无处追偿。71.5%的受害人涉案诉称金额大于50万元,其中
51.6%大于100万元,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在24条受害人涉案诉称债权特征中,仅25.5%
的涉案诉称借款可能用于经营;46.1%的举债方有赌博恶习;36.6%的涉案诉称借款为举债方恶意挥霍;25.7%的涉案诉称债务为举债人用于“包二奶”或养小三;26.2%的涉案诉称债务为虚假债务、涉案诉讼为虚假诉讼;17.9%的涉案诉称债务,虽为举债人签字,实系为他人担保。在涉案诉称债权人与举债方关系中,56%为朋友、同学,22.2%为举债人亲戚,23.4%为合作伙伴,53.6%的债权人为职业高利贷者,4.7%的涉案诉称债权人与举债方系婚外情人关系。
由此可见,因“24条”所受害的配偶不是个案,而是相当普遍,其已造成了非常明显的社会问题,其造成的严重后果不容忽视。
而更让人感到不可思议的是,即使意识到“24条”规定会造成被负债的巨大现实风险,认为配偶可能向外举债,配偶另一方却没有任何可以预防的措施,对于何时被负债无法预知、无法控制风险、无法救济,只能坐于待毙。即使与配偶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也无济于事,因为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也就是说,被举债的配偶没有任何的法律救济措施。这是十分可怕的。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一个良好的公民,一个有道德的公民,只要他遵纪守法,任何法律规定都不应该让其陷于恐惧、让其背负恶意巨额债务,这是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正义才可能存在,也是体现法的价值所在。任何法律规定,应使人有可以防范风险的措施,但“24条”却使被举债的配偶没有任何可以避免被负债的措施。即使你是精通法律的专家,也一样是毫无办法,只能坐于待毙,这根本不符合法的价值。世界上没有哪个国家的法条,可以让人陷于恶意负债危险而没有任何可以预防和救济的措施。
查士丁尼在《法学阶梯》中指出:“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他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我们姑且不论当初制定“24条”的社会背景、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是否有其合理性,时至今日,大量的事实足以证明:“24条”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及司法的结果已严重损害了他人,让无辜的配偶被负债,它已丧失了法的正义价值。由于“24条”的存在,使得举债方与第三人有机可乘,配偶一方可以为所欲为恶意举债挥霍、赌博、吸毒、包养情人,甚至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却能够以“24条”为据轻而易举地让配偶另一方负债,而基本没有法律风险。而有正义感的法官,却囿于“24条”证据规则及恶意负债、串通事实的难以认定,对此也基本无能为力。这样的司法解释,如果继续熟视无睹,继续得以执行,那么就是继续纵容、支持让一个无辜的公民因为婚姻而被背负债务。这样的话,我们的法律保护的将是虚伪和欺诈,我们提倡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公正将荡然无存。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司法解释的正义价值取向都不存在,“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也将成为一句空话。
任何法律规定,必须要有正确的价值取向,扬善惩恶。否则,就不是善法,而是恶法。一项法律规则,如果缺乏了法应有的正义价值,当然就丧失了法律规则存在的价值根基,这样的规则就必须予以废止。否则,它就不会被信仰,也不会受到人民的尊重。
三、法的价值位阶:正义价值必须优先于利益损失
有人认为:“24条”确实有问题,但如果废止或修改,可能会对保护债权人不利,会引发其他问题,所以还是不能改。
在这里,我们就必须谈一下法的价值位阶问题。
法理学认为:自由、秩序、正义,是法的最基本的价值,而除此之外,尚有效率、利益等其他价值形式存在。法的各种价值之间有时会发生矛盾,从而导致价值之间的相互抵牾。例如,要保证社会正义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就必须以牺牲效率作为代价;同样,在平等与自由之间、正义与自由之间也都会出现矛盾,甚至某些情况下还会导致“舍一择一”局面的出现。就理想的社会而言,可以形成一种涵盖、平衡各种价值冲突的社会宽容,立法作为一种确立普遍规则的活动,也多是在这个意义上协调、平衡各种法的价值之间所可能会有的矛盾。然而,由于立法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一切形态,在个案中更可能因为特殊情形的存在而使得价值冲突难以避免,因而必须形成相关的平衡价值冲突的规则。在这方面,可以采纳的原则主要有:价值位阶原则。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正如拉伦兹所言:在利益衡量中,首先就必须考虑“于此涉及的一种法益较其他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就法的基本价值而言,主要是自由、秩序与正义,其他则属于基本价值以外的一般价值(如效率、利益等)。但即使基本价值,其位阶顺序也不是并列的。一般而言,自由代表了人的最本质的人性需要,它是法的价值的顶端;正义是自由的价值外化,它成为自由之下制约其他价值的法律标准;而秩序则表现为实现自由、正义的社会状态,必须接受自由、正义标准的约束。因而,在以上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按照位阶顺序来予以确定何者应优先适用。
按照上述价值位阶原则,就“24条”而言,正义的价值原则必须优先考虑,也即是举债人的配偶不得被无辜负债这一正义原则应优先得到考虑,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完全应该让位于上述优先原则。
有人认为:为了社会交易效率和安全,一部分配偶被无辜负债也是为社会交易效率所付出的必要牺牲。这种看法,根本就是无视法的价值基本取向,是非常错误的。在刑法中,有“宁可放过一百个罪犯,也不应让一个无辜的人含冤入狱”的原则,因为“在人们眼里,一个无辜的人被定罪,无论如何都是一场巨大的灾难”(英国学者J•W•塞西尔•特纳所)。在婚姻法中,也理应如此。
如果法律不能让人民感到安全,那么这法律就是用来羞辱人民的。
实际上,如果我们对比一下举债人配偶和债权人的法律保护和救济措施,也可以看到这一正义优先原则存在的现实合理性。
如前所述,对于举债方的配偶而言,因“2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则和举证责任承担规则,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就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举债方的配偶根本没有可以防范风险和救济的措施。而对于债权人而言,在“24条”面前,他们受到极大的保护,不必尽谨慎或注意责任,反正都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退一步说,就算我们废止“24条”,恢复到“24条”之前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采取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原则,债权人也完全可以控制自己的风险并得到较大的法律救济:
第一,债权人在形成债权债务时,他应当尽一定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可以对风险作出判断和控制风险,如果认为有风险,他可以不交易。且在经济交往之中,债权有可能得不到实现,是可以预见的,也是经济关系中必须承受的风险之一。
第二,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必要担保。
第三,债权人如果认为需要债务人配偶承担责任,他完全可以让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确认。而且,形成债权债务时,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任基于其夫妻关系存在和夫妻共同财产负担能力为基础,这只是一个托词,债权人当初基本上是基于对举债本人的信任,而不是基于举债方配偶的信任才交易的。从道义上,当初不让举债方配偶知情,日后却要求举债方配偶承担责任,这也说不过去。
第四,在债权债务形成之后,如果认为债务人转移财产或约定将举债方的财产分给其配偶以减少偿付能力的,债权人可以依法提起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这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在绝大多数案件尤其是很多离婚案件中,举债方为了自己的利益往往也巴不得让配偶承担共同债务,完全会配合债权人举证其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第六,即使有的夫妻双方想要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随着我国对被执行人执行力度的大力加强,该举债人必须面临着曝光、上被执行人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令、个人家庭生活严重受影响等巨大压力,其举债串通损害债权人的成本较高,举债人不得不有所顾忌。而相反,“24条”的存在,对于债权人和配偶一方串通造假、恶意举债而言,他们完全可以无所顾忌,反正规定对他们极其有利,基本可以得到支持,也很难查出其串通造假或恶意负债的事实,即使查出了其违法成本也较低,反正严重受影响的是举债人的配偶。只要举债人配偶有足够偿付能力,举债人也不必担心自己会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由此可见,在“24条”面前,举债方配偶不能预见且没有任何防范被负债风险的措施。而即使废止“24条”,债权人仍然可以预见且有多重控制风险和法律救济措施。
我们是应该继续让“24条”存在纵容配偶一方可以为所欲为去恶意让配偶另一方被负债,还是应该修改或废止“24条”而债权人仍有多种保护措施?不言而明,从法的价值取向上,任何法律不得使公民无辜受害,就债权人利益与举债方配偶权益的平衡而言,婚姻法也应当体现对弱者的保护功能,所谓“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因为一旦使公民被无辜负债,不论对于个人情感还是对于社会的正义都是非常严重的伤害,不让无辜的公民受害应是价值首选之义,这是“利之重”;而修改或废止24条,即使债权人利益有受损,但由于债权有可能得不到实现是可以预见且有多种防范风险和保护救济措施,对于债权人的伤害并不那么大,更何况,我们完全可以制定更加合理的认定原则把债权人的伤害减到最轻,这是“害之轻”。因而,应当保障无辜受害的举债方配偶权益,“24条”必须修改或废止。且鉴于“24条”已对不少人造成的严重伤害以及社会正义价值的缺失,应立即修改或废止。否则,将后患无穷。
四、正义价值的回归:夫妻共同债务原则的重建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有人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然经营所得等收入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为什么一方所负债务就不能由夫妻共同承担?
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经营所得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既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使用或支出就必须经夫妻合意,或者符合一定的规则,不能因为是一方的收入,就可以任由一方为所欲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为制裁不法行为,《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也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如果一方伪造债务或者恶意举债,企图让另一方承担该不法债务,法律是不允许的。但是,如果配偶一方所举债务确实用于投资经营,而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配偶另一方确实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那么所举债务即使经营亏损了,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也是合理的。但这里有个重要问题,就是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由谁来证明这个债务用于投资经营?从法的价值取向以及债权人与举债方的配偶所能运用的预防风险措施、法律救济手段角度分析,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更为合理。
个人认为,为了实现法的正义价值,避免配偶被负债,同时考虑到债权人的利益及其可以采取的防范措施,可以将“24条”修改为: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能够证明夫妻另一方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或基于夫妻合意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主要理由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出的一个观点,即: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
这样可以在债权人的利益与债务人配偶的权益之间取得一定的平衡,合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可以促使债权人尽到必要的谨慎和注意责任,促使债权人督促举债人提供所负债务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对于促进债务用于社会正当用途有着积极的意义。